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甲○○並於92年11月19日假釋出獄,而於93年1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2月5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之3號4樓之住處連續以燒烤吸食器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並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4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調驗工作,通知甲○○到場並採尿,經送驗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行併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審理)㈡於94年2月5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之
3號4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7557公克,取樣0.0405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7152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海洛因二小包(毛重0.47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其中海洛因及針筒部分係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之證物,已另行併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與本案無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實驗室檢體編號:AB69777、AB56585,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行併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審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附卷可按(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3、9頁,桃檢94毒偵字第3637號卷第27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7557公克,取樣0.0405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7152公克)之成份,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94年8月29日(94)安鑑字第02185號,見本院卷第21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5號、93年度簡字第2884號、9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
94年2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含併案審理部分),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徒刑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悔改,竟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0.7557公克,取樣0.0405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71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堪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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