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被處分人 吳文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文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四維路口時,因左轉駛入永美路之內側車道,為警拍照並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1年7月31日為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於上開時、地由永美路外側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故構成未依標誌轉彎之事實,惟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理,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罰伊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部分,始符合上開行政法原理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虞,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且從未變更住所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且觀之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填載之住址,亦為相同地址,故異議人居住於該址應無疑議,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10
1年8月7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楊梅瑞塘郵局(中壢49支),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郵局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101年8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但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再異議人係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於101年8月28日以前提出,然異議人則遲至101年8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本件異議人吳文君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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