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生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匈牙利商PMWorldTra
deKft.公司負責人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匈牙利商PMWorldTradeKft.公司負責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併補充「掏饕有限公司(下稱掏饕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㈡證據欄:被告陳哲生之書面自白。
二、查被告陳哲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民國101年1月
4日經修正公布,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讓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有拘役或罰金可以選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係掏饕公司負責人,就修正後得處拘役或罰金之刑,顯較修正前僅能論處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哲生為掏饕公司負責人,就掏饕公司納稅義務人應
繳納關稅以虛報進口食品之價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逃漏稅捐部分所犯法條,然已經敘明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以匈牙利商PMWorldTradeKft.公司之名義,所偽造發票之公司負責人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延佳貿易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以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間接正犯。
㈡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乃因為掏饕公司負責人緣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嫁受罰,其犯罪主體仍為掏饕公司,故與其己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非同一犯罪主體,依上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掏饕公司負責人,其本應誠實申報進口食品之
淨重、單價、總價,竟以此方式冀求規避管制,顯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被告前雖因故意犯誣告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然
其於84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補繳逃漏之關稅裁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被告所偽造匈牙利商PMWorldTradeKft.公司發票,雖
輾轉交付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該公司負責人署名1枚,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