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又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佈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案附表編號1、4、5、7、8、10、11、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既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結果,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