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64號再審原告威世百達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鴻哲 (董事)住同上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史越生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2459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861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前述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2902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已由 凌忠嫄 變更為陳金鑑,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專屬原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權。故最高行政法院乃以99年度裁字第2902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而本院對此部分亦有專屬管轄,應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亦應附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至94年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 常紅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紅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AW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2,307,14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5,357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15,357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
3倍之罰鍰計346,071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93年8月至94年4月間因購買「節目片」播放,透過訴外人 李粹豪 介紹,確實向常紅公司進貨,有交易過程之合約、送貨單、分期付款簽收單、銀行存摺影本、銀行匯款、取款證明、說明書、陳述意見書及常紅公司負責人 潘金田 、介紹人訴外人李粹豪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佐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審查後,略以:⑴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常紅公司92年7月至94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達86.7﹪,非異常之進項來源亦無經營案關「節目片」製作或買賣之行業,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⑵原告提示之合約所載銷售標的、契約期間、價格及付款等內容均與原告說明書、案關發票日期及金額勾稽不符;又提示之分期付款簽收單,無自然人完整簽收紀錄,且無帳載資料憑以勾稽支付貨款資金來源,無從證明原告確實與常紅公司有交易事實並支付系爭貨款。另原告主張貨款由介紹人李粹豪代收,惟查分期付款簽收單之簽收人筆跡與李粹豪於96年11月20日說明書之筆跡明顯勾稽不符,自無從證明其確有支付貨款予常紅公司。⑶綜上,再審原告提示之佐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實際交易對象係常紅公司,主張核無足採。嗣再審原告申請複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確無向常紅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5,357元,並無不合等由,以98年3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0933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經本院依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前程序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均係就本件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而就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99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1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將再審原告對本院判決不服再審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29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l項、第2項規定,因再審原告營業處所搬遷,致未能收到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本院遂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營業處所搬遷,業經經濟部98年11月17日同意在案(附經濟部同意變更函),並副知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再審被告於出庭時卻未告知本院,並要求依民法第3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實屬誤導庭上之判斷,而本院亦未依該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應斟酌之』、『……應調查之』,在在均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且於法未合。前程序判決沒有等再審原告到庭就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事業經營其中部分為:與網路節目公司─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爾達公司)合作經營網路收費節目。其合作方式為:1.再審原告購買光碟片(以下簡稱DVD),轉為電腦檔,送交愛爾達公司。2.愛爾達公司經營網路收費節目(www.hi5.tv)。3.每月結算拆帳,由愛爾達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再審原告,均有支票存款可稽。再審原告原應自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委託常紅公司播出廣告,惟於93年6月25日簽約後再審原告認為廣告託播費負擔太大,未付款履行契約,經與常紅公司經理訴外人李粹豪(與再審原告負責人相識10餘年)多次協議,並再與常紅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潘金田商議,結論如下:1.廣告託播契約於93年10月開始履行,並減價至900,000元(含稅)。2.另加購有碼DVD1,450片,每片1,000元(含稅),分4次供貨(詳如送貨單)。3.廣告託播費用及DV
D片,合計2,422,500元(含稅),常紅公司同意再審原告分10期每月15日付款,自93年10月15日起支付,前9期每期245,000元,第10期217,500元。再審原告履行商議結論,參再審原告與常紅公司交易及付款情況一覽表,可知:1.另加購DVD,廣告託播減價,這方式即是典型之商業談判,各有斬獲,達成雙贏局面。2.原告自93年10月15日至94年l月15日止計4次付款,總計付款980,000元,其中682,500元為DVD款項,其餘297,500元為廣告託播費用,幾乎達到結清至94年l月15日止之廣告託播費用及
DVD片金額,爾後情況大致均是如此。3.而每次付款均自中華商業銀行提領相近之數額現金支付,其超出支付金額部分留於營業支出使用。以上足證明再審原告與常紅公司93年7月至94年6月間交易乃一般性之商業交易行為,實際交易,無由系爭。
(四)再審被告認為第四項分期付款簽收之「常紅公司」大小章與契約不符乙節。一般收款絕大部分非使用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又領收人其簽名習慣與正式文件不同,此為商場上及一般大眾之慣用。
(五)再審被告以「復經分析常紅公司於涉案期間進項來源異常比率達86.7%,非異常之進項來源亦無經營業關『節目片』製作或買賣之行業,……即依此臆測原告與常紅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不實為,實與法未合。
(六)再審被告所訴並無理由:
1、再審被告以『常紅公司進項來源異常比率達86.7%』、『非異常之進項來源亦無經營案關「節目片」製作或買賣之行業』及『常紅公司並無另聘員工』、『不可能經營「嘉協(嘉廷)頻道』,臆測再審原告涉及於常紅公司所謂異常交易;再者再審原告只需確認常紅公司確實供貨及播出廣告,至於常紅公司如何進貨、經營頻道,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負責人曾至常紅公司,親眼目睹常紅公司員工忙與理貨,至於常紅公司如何聘用、支薪,亦非原告所應知曉,再審被告所訴實屬無理由。
2、訴外人李粹豪與再審原告負責人相識10餘年,其信賴程度非一般,所以經過其仲介後增購之「節目片」未再簽訂契約,完全合於常理。而第一次之交易金額併計於二次交易總額中折扣,也才能達到雙贏的局面,亦即以「水庫理論」折讓,當然於後續出貨發票中扣減,此為商場上慣用之方式,實不足為奇!尚且在再審原告與常紅公司交易及付款情況一覽表中一再強調,「商場交易即是如比現實,不給錢就無貨,無服務。」常紅公司全程均掌控交貨數量與廣告播出進度,唯有再審原告付款才有的DVD片及廣告播出,樣樣均為商場經營與交易之手段。再審被告卻不與採信,確屬無理由。
3、查一般收貸款簽收慣用幾個方式A.蓋非印鑑之公司章。B.蓋發票章或店章。C.直接由領款人簽章。再審原告分期給付常紅公司,由訴外人李粹豪使用非常紅公司印鑑之公司名稱章及簽章收款,且訴外人李粹豪與原告負責人相識10餘年,其信賴程度非一般,非但已合於一般收款習慣,且更謹慎處理。然不被再審被告採信,實匪夷所思。
4、再審原告提供「再審原告、常紅公司與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及付款情況流程圖」,清楚明白交代資金流動方向,被告竟稱『無從證明原告確實與常紅公司有交易事實並支付系爭貨款』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聲明:1、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按即前程序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應以有前揭規定之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項「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援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未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仍執前詞且未補充新事證,其起訴意旨略謂:「因營業處所搬遷未收到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故不服大院依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前程序判決第1-13頁已明確指出兩造之爭點;並於前程序判決第15頁(第27行)-26頁審判斷如下,對再審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常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上述營業稅額之違章事實,已做實質審理及調查,從而,前程序判決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已記載於判決,並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再審原告起訴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所訴核無足採。
(四)本件前程序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錯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5條、第278條第2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與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相同者,或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即應認顯無再審理由,得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常紅有限公司93年7月至94年
6月間交易乃一般性之商業交易行為,實際交易,絕無再審被告所臆測虛情事云云,為提起再審之理由(詳見原告再審狀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2號卷第2頁至8頁);核與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之上訴理由(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1號卷第20頁至25頁)完全相同;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與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上訴理由相同,即本件再審之再審理由顯然「已依上訴主張」,參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本院因併同下列理由,乃依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二)次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先於98年11月16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詳前程序判決卷第116頁送達回證,有原告代表人蓋章)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程序(詳如前程序判決卷第11
9頁以下8言詞辯論筆錄)始為判決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判決審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未能收到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云云,並無所據,核不足採。
(三)再查前程序判決,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辯論,並於前程序判決書第15頁以下,分別敘明再審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常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上述營業稅額之違章事實;及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為何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等為得心證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未調查及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或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云云,容亦有誤會。前程序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認再審原告於93年
8月至94年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常紅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紙,銷售額計2,307,143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15,357元,再審原告有過失,自應受罰,再審被告併審酌再審原告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原告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乃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等,核均與營業稅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參照上揭說明,其所持法律見解亦有誤會,核不足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