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自由時報刊登土地出賣廣告,被告閱覽後即於民國92年4月27日致電向伊表示購買之意,兩造遂於同年月30日至現場實地察看買賣標的物,並約定於同年5月2日至銀行清償土地貸款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因被告稱其現金僅有7,600,000元,故伊同意先代墊差額900,00
0元。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購買土地之真意,僅意在騙取該900,000元,乃在赴銀行清償貸款途中,以其父不相信上開情事為由,請求伊在樓下等待,由被告先上樓將900,000元提示並取信其父之詐術,詐得伊交付之900,000元,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伊損失前述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命:㈠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施用詐術騙取900,000元,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已提出92年4月26日自由時報、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由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犯行明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調取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含本院93年度簡字第46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93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今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賠償損害,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