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事實詳如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未居住戶籍地,致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原聲請書誤載依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固非無據。經訊被告亦坦承十餘年未居住戶籍地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避免召集之故意,並辯稱:係因十餘年前之颱風損毀房屋,及祖母過世即遷往與母同住,然因母係改嫁住居鐵路局眷屬宿舍,鐵路局為免將來收回困難,故其無法遷入,惟有留聯絡電話予原籍里幹事 江新居 ,且前亦因江里幹事之轉知並受義務役徵集,要無故意逃避召集等語。
四、經查,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乃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是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須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始構成犯罪;而第三項則以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為構成要件,故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自仍以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必要(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本案被告於十餘年前即已遷離原址,留有聯絡電話予戶籍地里幹事,前並經由里幹事轉知義務役之徵集等情,業據証人即管區員警 郭昭宏 、里幹事江新居到庭結証屬實,核與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號充用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記載相符。則被告雖居住處所遷移未報,然長達二年之義務役奉召服役,未為逃避,自要無逃避一、二日之教育召集之理。且兵役徵、召之送達,原均由里辦公室及管區員警為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方因修正召集規則,而改以郵務送達,然此送達方式之更易一般民眾並不知悉,是被告原以義務徵集即已透過里幹事轉知,則召集亦應不致脫漏,所辯要符事理之常,應可採信。至江新居証陳本案被告未再請託轉知召集或實際上其僅負責徵集而召集非其職務等情,既非一般民眾所得知悉其承辦差異,且前既已信賴其轉知,未有更易即未再重為請託,亦非不合事理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案既有此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於90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巿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8月9日8時,前往基隆巿中山二路94號「居仁營區」報到之大業930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巿後備司令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遷移住所未申報一情,惟辯稱:有留電話給里幹事,請他幫我留意兵單,我都沒有收到通知云云,然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管區及基隆巿仁愛區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各1件附卷可稽,犯行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