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及「劍龍」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外,其餘部分本院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相同,茲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其與店員 林雅玲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經營之時間不長,且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2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及「劍龍」各1台(均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59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分係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及被告所得之金額,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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