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丁○○
戊○○
號五樓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被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三○三之一地號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鄉○○○段一之二八地號面積九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82年12月13日,收文字號第○二二五三二號,登記日期民國82年12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鄉○○○段三○三之一地號及同段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許連風 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4日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貸70萬元,分2張借據,一張面額14萬元,本息分期攤還,另張面額56萬元,僅繳納利息,屆期還本;許連風於92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受贈後,原告積極洽商清償貸款,並據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然被告以 李連風 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為由,拒不受領清償。迄94年3月17日原告始得繳清上開2筆借款全部本息。則原告代李連風清償上述款項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應將該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將原告所有座○○○鄉○○○段三○三之一地號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鄉○○○段一之二八地號面積九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82年12月13日,收文字號第○二二五三二號,登記日期民國82年12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 許連風君 於80年1月22日提供宜蘭縣○○鄉○○○段土地一之一八、一之二七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予被告,81年8月31日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210萬元,並於81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81年3月6日提○○○鄉○○○段土地一之二十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萬元予被告,81年11月24日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165萬元,於81年12月10日,換單合併借款290萬元。82年12月12日提○○○鄉○○○段土地一之二十八、三0三之一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82年12月21日借款70萬元,91年6月28日換單借款56萬元及14萬元。而原告雖代許連風清償提存56萬借款及清償14萬借款部分,但許連風就290萬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90萬及自88年3月22日起迄今之利息、違約金未繳,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尚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許連風於82年12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82年12月21日借款70萬元,於91年6月28日換單為56萬元及14萬元2筆。
(二)許連風借款14萬元及56萬元均全部清償。
(三)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者為原告之父許連風於82年12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借款70萬元,後又換單為56萬元及14萬元,此部分均已清償,惟之前許連風另有借款2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得否塗銷?
(一)查原告之父許連風先後於80年1月22日提供宜蘭縣○○鄉○○○段土地一之一八、一之二七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予被告,於81年8月31日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210萬元,並於81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81年11月24日又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另於81年3月6日提○○○鄉○○○段土地一之二十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萬元予被告,於81年3月14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於81年11月24日變更本金最高限額為165萬元。上開2筆借款,於81年12月10日合併換單借款29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290萬元及自88年3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3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借據3份附卷(93年10月15日答辯狀後)及91年7月20日宜院雅民執辛九十執一八一七字第025527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五八一號民事強制執行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許連風另於82年12月12日提○○○鄉○○○段土地一之二十八、三0三之一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於82年12月21日借款70萬元,91年6月28日換單為56萬元及14萬元2筆(見被告94年3月11日答辯狀三),該2筆借款已全部清償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借據3份附卷足憑(附於93年10月15日答辯狀及94年3月11日答辯狀三之後),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所謂一定範圍內之債權,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必須自此一定範圍內所生者為限。果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抵押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均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即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最高限額抵押權將使偶發之債權,例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進入擔保範圍,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對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亦有保護不週之弊,又因無一定之基礎關係可資從屬,亦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故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以限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擔保對貴會(指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即難脫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嫌,該約定即難認全屬有效,應依當事人實際之約定,就其未違反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之主張為有效,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效。準此,被告於抵押權契約設定時,就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稱之過去、現在債務為何,將來之債務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所生,即均應有所約定。故同一債務人可提供二筆不同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二筆不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並分別約定對不同之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則二個抵押權契約不具共同擔保性質,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應各自獨立。時下銀行雖均以定型化契約作上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以達保障自己最大權益為目的,但實際運作上,其真意往往仍只是以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視之。但於發生爭議時,即搬出上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以對抗,自難遽採。本件許連風於上開同段一之一
八、一之二七及一之二0地號土地設定後,合併借款290萬元,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後,則借款70萬元,並未與上開同段另3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上開同段另3筆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已達465萬元,只借290萬元,即可知後來設定之系爭土地,並不是為290萬元借款追加擔保而設定,又系爭土地設定後,只在設定之最高限額100萬元內,借款70萬元,被告並未比照上開同段一之一八、一之二七與同段一之二0地號土地,由原來之分別借款150萬元及60萬元,合併換單借款290萬元之方式辦理,足以推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包含擔保過去所借之290萬元,290萬元之借款部分是由同段一之
一八、一之二七及一之二0地號之土地所擔保,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分開的,換言之,許連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時,雙方已約定所擔保之過去債務並未包括290萬元。從而,被告徒以許連風尚未清償290萬元借款部分,抗辯其得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記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有未清償者,自得不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即難認為有理。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6萬元及14萬元,既已清償完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惟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未來也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依據上開民法第307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查系爭土地業由許連風贈與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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