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8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接續執行,於88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2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本應依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核發之93年三軍部隊教育召集精誠131005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149),於93年10月17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實施教育召集,前開教育召集令由警員於93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送達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甲○○話告知甲○○應於上開指定應召期限內,前往金六結營區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詎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報到逾二日。
三、案經宜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一紙、宜蘭縣後備司令部93年8月31日明愛字第0930003396號函檢附之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及後備九0一旅步一營93年11月2日昕鈞字第093000644號函附之教育召集人員名冊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