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並於民國94年9月30日出監以後,猶不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科刑。被告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號現居台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其係後備軍人,從未居住在臺北縣○○鎮○○路○○號戶籍地,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乙○○應於94年11月21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原臨時召集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罪,請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論處。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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