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及在該貳台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㈠、被告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逕自民國94年11月底,在其開設之西服店內,接受不詳成年男子綽號「 阿輝 」之人之託,寄放本件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2台,約定其二人平分贏得之現金,此有被告之警、偵訊可憑。㈡、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在機檯內之新台幣(下同)23120元,其中有伊與賭博之共犯「阿輝」各投入之3000元(共6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所擺放之機檯有退幣口,則賭客以不等比例之贏得之分數退取現金時,其與「阿輝」所投入之現金即有可能為賭客所退取,是其與「阿輝」所投入之現金仍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且該等現金仍與本案之賭博有關,仍應依法沒收。㈢、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被告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雖有未洽,然其起訴之部分既與未論罪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㈣、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之時間、擺設之機台數量、機台內現金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及在該貳台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90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在臺北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裕美西服店」,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底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2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以2比1押注,若押中則依所押之倍數中彩金,若不中則賭金歸乙○○所有。嗣於95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及其內之賭金共23120元。
二、犯罪證據:(1)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2)現場照片4幀附卷。(3)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及賭金扣案。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小瑪莉」1台及賭金2312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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