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馬金生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斜對面道路路旁,擬將車牌號碼00–3296號自小客車自原停放位置往明德三路方向起步駛出時,明知駕駛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讓後方來車優先通行即率行自原停放位置駛出切入直行之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69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與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機車向前翻倒,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致造成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起臥,認知功能受損之重傷害。己○○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未停車察看外,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迴轉往七堵方向逃逸離開現場。經現場目擊者乙○○提供資料肇事車輛車號,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害人丙○○於94年9月2日提出告訴狀,並委託其弟丁○○為告訴代理人。丙○○於9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渠清醒後確有委託其弟提出告訴,是以本件被害人丙○○提出告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去台北上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車內,正要開車去台北上班,聽到砰一聲,就看到有一個人躺在馬路中間,那時我有發動引擎,但車子尚未移動,在靜止狀態中。我先看到被害人躺在馬路上,機車也是在馬路上,我看到左前方一個男的在打電話,因我要去上班,而且我沒有碰到他的車,所以就直接上高速公路去台北上班,因當時我手機沒有電,就沒有報警,下午警察打電話給我父母,父母再通知我,就去交通大隊報到,且警員觀察我車輛多時,認為我的車輛沒有碰撞痕跡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開車載我兒子到五
堵國小新生報到,往五堵國小方向經過現場,與前方兩部車輛是同向,看到兩部車碰撞,離我約有30公尺,因有點距離,我看到機車行駛在慢車道,機車是往前,汽車斜出慢車道,與機車發生撞擊後,再退回原來的慢車道,機車被撞到後就翻滾,被害人整個人身體往前滑,我就停下打電話叫救護車。這時候汽車停在原本的位置,車窗搖下來,打電話約打了1分鐘,我在那兒等救護車,對面商家有拿交通錐將現場擋住,後面有貨櫃車要經過,我太太就下車指揮交通,疏導到對向車道,汽車上的人打完電話後,就原地迴轉,往反方向駛離現場等語。經辯護人質以,為何在警訊時稱「重機車前車頭碰撞到自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偵訊時卻證稱:「感覺上是有擦到」?證人乙○○即明確證稱,主要是因我跟肇事車輛有距離,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有感覺」,我確定他有撞到,我修正偵查中的回答,我是親眼有看到等語。按證人乙○○係案發當時偶然出現在現場之其他駕駛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就本件事故亦無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言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言之可能,其證言自堪採信,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確有於起步駛出道路時,與被害人丙○○所駕機車發生擦撞,應無疑問。
㈡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叫
被告將車開過來供我們採證,發現車上保險桿、輪胎有擦撞痕跡,我有照照片。我們認為有新的也有舊的擦痕。因為舊擦痕會有一些污損,新的則沒有。因為她車開過來給我採證時,距離發生碰撞也有一段時間,至於這段時間是否另有發生碰撞,我們則不清楚。輪胎部分是屬於碰撞的擦痕等語,並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乙○○所證事故發生二車擦撞之部位相符,益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至證人戊○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94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實踐路144號聽到有機車倒地摩擦地上的聲音,我聽見後趕緊跑出屋外察看,看見乙輛機車及乙名騎士倒在地上,我沒有發現任何可疑車輛等語。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所駕駛汽車斜出慢車道,與機車發生撞擊後,再退回原來的慢車道等情觀之,戊○於車禍發生後外出察看時,被告汽車已退回原來的慢車道,戊○自聞聲出來察看時,自不可能發現任何可疑車輛,故戊○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應之甚詳。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其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起步時未讓後方來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顯有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害人車速不快,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注意之事項,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況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7日基宜鑑字第09450025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45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完全喪失機能或嚴重減損生理機能而言,而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或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程度不同(參照88年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致造成左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自行起臥,需他人扶持下方才能持杖步行,日常生活均需人協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至本院應訊時,以輪椅代步,經本院詢以之前所發之事時,均答以不記得,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應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伊
見機車騎士受傷倒地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即行離去,與證人乙○○所證相符,被告有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甚明,故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肇事後漠視被害人所受傷害,駕車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