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2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乙○○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於
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勒治執行完畢之90年3月
22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19日7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瑞芳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
1月19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友人 張智超 時在場,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46頁)附卷可稽。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警載於警訊筆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服刑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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