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08號、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㈠、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3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警、偵訊時辯稱在機檯內之新台幣(下同)6500元,其中有伊與賭博之共犯「 阿光 」各投入之1500元(共3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所擺放之機檯有退幣口,則賭客以不等比例之贏得之分數退取現金時,其與「阿光」所投入之現金即有可能為賭客所退取,是其與「阿光」所投入之現金仍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且該等現金仍與本案之賭博有關,仍應依法沒收。㈢、本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係一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在被告經營之裝潢店,此據被告於警、偵訊陳述甚詳,被告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該「阿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多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再依上開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之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台、在機檯內之賭金數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小瑪琍」機檯內之現金650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08號95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1日中午起,在基隆市○○路4之2號乙○○開設之裝潢店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台幣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機台上顯示之分數押賭,押中可自機台退幣台贏得不等倍數現金,未押中即歸乙○○及阿光所有。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1台(含IC板1片),機台內賭資6500元。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
(三)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光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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