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陳明鑫
訴訟代理人  梁秀娟
被   告  吳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449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5日就坐落彰化市○○段南
郭小段154-62地號分割後相差五平方公尺達成協議,由被告
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5,000元,待系爭標的物分割完畢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由被告將上開補償金給付予原告
,有協議書影本可證。
㈡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組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於上開土地已於87年8月14日辦理分割完畢,被告取
得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然遲未向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93年3月9日將該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吳盈瑩 ,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該筆土
地被告已無法依約辦理抵押貸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條間之成就,依上開條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給付
補償金之義務已屆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應將補償
金給付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組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之故意行為,始足
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則不再適用之列。被告於共有物分割
後之土地僅五平方公尺,無法以標的物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並於當年得知協議書之內容無法條件成就後,立即向協議
書之見證人 曾國湖 代書報告,並同時向原告聲明,原告亦為
默認,致當年雙方糾紛仍未解。被告於93年間經濟狀況不佳
,因故向親友借貸金錢,為清償親友間之借貸,才於協議書
內容訂立六年後變賣基地及相連之不動產予第三人,其行為
顯非得已。且共有物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為畸零地,無法
單獨出賣,需會同被告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出賣,否則難以
成交買賣,原告所指被告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之情事,實非
被告所能主導,係有難言之隱,原告質疑被告以不正當方法
阻其條件之成就,顯有誤解被告之意。
㈡民法第246條第1項明文規定:已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本案爭
執之協議書內容既無法條件成就,亦為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
,其不能之情形亦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
契約為無效。本案協議內容既為被告所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
,當然無民101條規定之適用,又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
應解為其法律行為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
㈢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中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案兩造間雖私下協議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簽訂該協議
書時,該共有物分割之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中並於同年判決確定,翌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兩造
當事人於訴訟當時,並未聲請撤回,該判決自有既判力原則
之適用。職是,兩造間於87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自應
無效,參照前述說明,兩造當事人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㈣另按經確定判決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得拒絕給
付,有民法第137條、第144條規定可參。被告當年無法依約
履行之原因,原告早已知情,原告既有執行名義,確怠於強
制執行,時至今日已12年餘,竟又提起訴訟,被告則以時效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㈤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論理上及當事人所有行為目的
上詳為推求,也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表示
內容,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事件發展過程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徒拘泥字面或截死書劇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契約之真意。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既
無契約效力,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執點在
於:(1)兩造於87年7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當事人內心
之真意為何?(2)被告之行為是否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
件之成就?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兩造於87年7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當事人內心之真意
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82年8月25日就兩造與訴外人 莊錦章賴燕荻
四人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54-62地號之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62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後,於83年2月28日判決按該判決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就上開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且因依該分割方法分
割之結果,被告分配得0.0028公頃,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多0.
0005公頃,原告分配得0.0014公頃,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少0.
0005公頃,乃同時判決被告並應補償原告453,750元,被告
認該判決命被告補償之金額過高,遂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3年10月3日以83年度上字
第27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就上開共有土地按該判決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註:該分割圖與原審所採取之分割
圖相同)為裁判分割,惟就被告於分割後多取得0.0005公頃
之面積、原告於分割後少取得0.0005公頃之面積部分,改判
被告應同時補償原告85,000元,雖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
訴,然終經最高法院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分割
共有物事件卷宗可考。
⒉依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原告對被告原已取得85
,000元補償金之債權,本得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卻於87年7月15日簽立協議
書,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明鑫(以下簡稱甲方)、吳
星輝(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今就坐落彰化市○○段南
郭小段154-62地號分割後相差5平方公尺達成協議,由乙方
補償甲方新台幣85,000元,待本標的物共有物分割完畢後,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同時再由乙方給付予甲方,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原告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就系爭
85,000元補償金之債權本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卻因上開
協議書之簽立,而同意被告於辦理抵押貸款後給付系爭補償
金,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原告允諾被告緩期清償,賦
予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之期間,而非指「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且經銀行核准放款後」作為給付補償金之停止條件,該協
議書乃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成立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
被告向原告承認原告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之存在,而原告允
諾被告緩期清償所另行簽立之契約。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
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
尚未終結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
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
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上揭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於84
年3月3日終結,其訴訟標的乃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訴訟當
事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莊錦章、賴燕荻等四人,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之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顯有未符,自無更行起訴之情形,被告指原告
之起訴不合法,委無足採。
㈢被告之行為是否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
事人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所附加之限制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
發生或消滅與否,係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會發生之事實的情
形。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組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縱認係以「向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且經銀行核准放款後」作為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停
止條件,然依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於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為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及D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而被告因判決分割所取得坐落彰
化市○○段南郭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登記為26平
方公尺,非被告所辯稱之僅取得五平方公尺而無法辦理抵押
貸款,被告於協議書簽訂之後並未積極申辦抵押貸款事宜,
反稱僅分得五平方公尺面積過小無從辦理抵押貸款,更於93
年3月9日將該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吳盈瑩,亦有土地異動索
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
法阻其條件之成就,且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所違背,應視為該
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被告辯稱系
爭協議書內容既為被告所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當然無民法
第10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查上揭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85,000元補償金,係經最高
法院於84年3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則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原係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
惟兩造既於8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應認被告有向原
告承認該債權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時效中斷事由,自應重新起算,且核系爭補償金請求權
係屬一般債權,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並非被告所述之短期
時效,被告認該補償金債權為短期時效,顯有誤會,是原告
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7月16日重行起算,迄
102年7月15日止,時效始完成,而本件係原告於100年10月3
日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狀章可稽,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
依法視為起訴,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85,000元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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