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養麟
相 對 人 侯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叁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
字第1685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40%
、相對人負擔6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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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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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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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本訴│裁判費│24,760元│相對人繳納│
│一│部分├───────┼───────┼──────┤
│審││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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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繳納│
││部分├───────┼───────┼──────┤
│││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繳納│
├──┼──┴───────┼───────┼──────┤
│第│裁判費│2,985元│聲請人繳納│
│二├──────────┼───────┼──────┤
│審│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繳納│
││├───────┼──────┤
│││530元│相對人繳納│
├──┴──────────┼───────┼──────┤
│合計│30,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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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反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60%即918元(│
│1,530元×60%=91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
│4,045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53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3,515元。合計相對人尚應負擔4,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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