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美金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蔡陳水 袵即麒麟獅小吃部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吟
黃清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9,728元,其後擴
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11,232元,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之;又原告擴張請求後雖已非
簡易程序事件,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100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滿55歲,自85年3
月5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均受僱於麒麟獅小吃店,且未
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工退休新制而仍適用舊制;又原麒麟
小吃店因受祝融改由 蔡陳水袵 任負責人,但仍合於事業單位
改組,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新雇主應繼
續承認;詎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經同意擅於89年2月25日將
原告勞保轉出,原告不得已於89年3月1日轉至高雄區漁會
投保,至95年3月9日再轉回被告處投保;原告於99年7月
6日(起訴狀誤為6月7日)下班途中搭公車跌倒受傷,造
成腰椎滑脫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及膝關節炎等傷害,而於
99年12月23日開刀治療,術後因需療養約3至6個月,而
向被告請病假,詎被告於100年3月底或4月初即單方面電
話以被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按勞工在勞動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被告所為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自得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
酬為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以原告曠工逾3日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因原告係於99年12月22日住院開刀,原告當時已知
悉,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①資遺費
:新台幣(下同)368,000元(年資計算自85年3月5日至
100年6月23日繕本送達法院時止,15年3月又18日,24,
000×15又4/12)。②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支出75,232
元、另自99年12月23日至100年6月23日因醫療無法工作
,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共144,000元;合計為219,232元。
③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24,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32元及自100年7月18日民事追加
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 蔡金獅 擔任負責人之麒麟小吃部於90年7月因
水災等因素無法繼續營業而與員工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及協調
薪資清償事宜後,於同年8月申請停業;93年5月始由蔡陳
水袵任負責人設立麒麟獅小吃店,前後為各自獨立之事業單
位,並非改組或轉讓;又被告在93年5月4日僱用原告,迄
至95年2月24日止,因受僱人未滿5人而毋庸為員工投勞保
,至95年2月25日起因僱用人數逾5人,才加入勞保,且一
律適用勞保新制;對於原告於99年7月6日下班途中左膝受
傷且屬職災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並已領有職災補償8,484元
;但原告就本件所提出之傷害腰椎滑脫神經壓迫、坐骨神經
痛、膝關節炎等與上開職災無關,被告並無再為補償之義務
;又因原告手術後一直未請假亦未返回工作,被告已由會計
張惠芬 於3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3月5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之投保單位為麒麟
小吃部(85年3月14日至85年4月17日曾退保);89年3月1
日起迄今仍由高雄區漁會投保;另於95年3月9日開始由麒
麟獅小吃店為投保單位至100年4月6日退保,且投保薪資
為24,00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
勞退新制實施後,新到職之勞工一律適用勞退新制;另勞工
保險局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審查後發給99年7月10
日至99年7月21日共8,484元給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原證1)及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日保退二字第
10060114780號函為憑。
㈡原由蔡金獅獨資經營之麒麟小吃部自95年9月18日申請停業
,最後停業日期為100年8月31日,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
○區○○路○○○號、蔡陳水袵獨資經營之麒麟獅小吃店則於
93年5月14日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1樓,現仍營業中,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
8月31日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1000025904號函及附件可參。
㈢原告於99年7月6日晚上10時許下班途中因搭乘公車跌倒受
傷,於99年7月7日2時許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主訴及診
斷證明均為左膝扭傷,之後於99年8月16日再次門診;有重
仁骨科醫院100年10月7日仁字第050號函及診斷證明可參。
㈣原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骨科就診,99年11月8日門診記載腰部及雙膝扭
挫傷,之後因腰椎滑脫神經壓迫,於99年12月22日在該院接
受脊椎手術,手術後狀況穩定,需門診定期追蹤,醫學學理
上因搭公車跌而發生腰椎滑脫機率並不高等情,亦有高醫
100年9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580號函及病歷影本等
可參。
㈤被告於100年3月底、4月初由會計以電話通知原告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00年7月18日民事追
加暨更正狀中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0年7月19日收受上開追加狀繕本。
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效
力?
㈡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效
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368,000元、職業災害補償共
219,232元、預告工資24,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效
力?
㈠查原告雖於99年7月7日半夜2時11分許以左膝扭傷至重仁
骨科醫院急診,惟其後僅於99年8月16日再次門診治療,有
該院100年10月7日仁字第050號函文可參,衡情原告如於
第一次自公車跌倒後確實受傷且造成腰椎滑脫神經壓迫等之
嚴重傷害,依常情應持續門診治療,應無相距逾月餘始再次
門診,且僅1次之理,則原告主張因99年7月6日晚上10時
許下班途中搭公車跌倒受傷後造成腰椎滑脫神經壓迫、坐骨
神經痛、膝關節炎傷害之詞已不無疑義。
㈡再原告雖自99年10月25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主訴雙膝及腰部扭挫傷持續看診,並於99年12月22日因腰
椎滑脫神經壓迫住院接受脊椎手術行椎弓部分切除減壓內固
定融合,固有該院100年9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580
號函可參,惟距其主張下班後自公車跌倒受傷之時間已逾3
月餘,已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醫學學理上因搭公
車跌倒而發生腰椎滑脫機率並不高」,亦經上開醫院函文說
明欄敍述甚明,是原告主張係因100年7月6日下班後在公
車跌倒受傷導致腰椎滑脫神經壓迫傷害並需開刀之詞即不足
採。
㈢另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敍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
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
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
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
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手術住院而向被告請病假療養,惟並未提出
任何正式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所述已不無疑義;而證人即
被告小吃部負責員工差假勞健保事宜之張惠芬證稱原告從未
正式表示請假之意,證人數次電話要求原告確定需請假期間
為多久,原告亦從未明確表示,迄3月21日證人再以電話向
原告表示如仍未能確定何時上班將會予以資遣,原告仍未正
式請假,之後證人正式核算原告之資遺費後曾以電話告知原
告可領得之數額,原告於4月初以電話確認其可領之資遺費
後,之後向勞工申請調解等語(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所言,亦足認原告確實自99年12月22日施行手術
後迄至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時為止,均未曾提出任任證
明文件正式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及告知需請假之期日究為多
久,況張惠芬既已於3月21日以電話向原告告知如再未能確
定何時得上班將予以資遺,應認已表明及催告原告應依兩造
勞動契約約定儘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而原告仍拒未提出任何
確需再請假之證明文件及正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所為確足
造成被告小吃部人力調配之困難,依上開說明,之後原告仍
未上班又未正式辦理請假手續,計算至3月底止其曠職之時
間已逾3日甚明,被告因而於3月底或4月初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應認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㈤況原告於上開手術治療後住院至100年1月5日已出院,亦
有上開高醫之病歷影本可參,而證人張惠芬亦證述原告曾於
3月初親自至被告小吃店領取手術前未領之薪資,則原告並
非不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應堪認定
,是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確與上開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不合,
被告因而以原告仍未上班而於3月底或4月1日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係於100年4月1日始以電話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則抗辯係在100年3月30日以電話為終止之表示,雖時
間不同,但被告確實於電話中表示終止之意思,且自3月21
日迄至3月30日止或(4月1日止),均已逾3日以上時間,
兩造勞動契約已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至明,
而參以原告之勞保係於100年4月6日退保,有勞工保險局
100年9月2日保退二字第100060114780號函足憑,被告又
未能明確證明係於3月30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認以原告
主張之100年4月1日為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日較為合理。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惟證人張惠芬已證述係先於3月21日電話中向原告表
示如再未能確定何時得上班,將予以資遺,足認被告之真意
係催告原告應依勞動契約約定上班以提供勞務,原告仍未辦
理請假手續亦未上班,之後被告於100年4月1日所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自應解為係以原告曠職逾3日為由而終止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施行手術之日為
99年12月22日,被告於當時已知有終止事由存在,遲至100
年4月1日始表示終止,已逾30日除斥期間;惟查依證人張
惠芬所述,被告方面因知悉原告施行手術而合於請病假之要
件,並未第1時間即要求原告上班,係因數次電話聯絡,原
告均未能明確告知是否請假及時間需多久及擬返回上班之時
間,而原告既已出院多時,被告因而於100年3月21日要求
原告應返回上班,原告仍置不理,被告始於100年4月1日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要求原告返
回上班之100年3月21日起算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㈦依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應自100年3月21日於證人告知應返
回上班之日時起,計算至100年3月30日止均仍未上班之時
止,均可認為屬於曠職,則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
上,應無疑義。被告於100年4月1日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同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未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且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之真意應係以原告未請
假又未返回上班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乏依據。
六、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於100年4月1日已合法終止,原
告於再於起訴後之100年7月18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中表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再次終止之效力。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368,000元、職業災害補償共
219,232元、預告工資24,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既如上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遺費368,000元、預告工資24,000元,即無理
由。
㈡另原告雖於99年7月6日下班途中自公車跌倒受傷,惟該部
分所受傷害業經勞保險局審核後發給99年7月10日至99年7
月21日止共12日合計8,48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該局
100年9月2日保退二字第10060114780號函可參(卷第88
頁),被告經抵充後並無再為給付義務;至原告請求其餘部
分職業災害補償,因原告之後手術治療與職業災害無關,其
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及職業災害補償共219,232元,即屬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所為終止自不合法,其依兩造勞動
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
368,000元、職業災害補償共219,232元、預告工資24,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
訊其子 李長榮 以查明照顧原告治療狀況,本院審酌上開醫院
原告就診紀錄,認無再為傳訊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 陳景秀
、蔡金獅證明原告受僱並未中斷等情,因認均不生影嚮判決
認定結果;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