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被   告  陳立宗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於民
國95年12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96年6月15日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被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
依其章程規定,以因原董事長 牟靈慧 (已於97年3月2日歿)
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為由,由其董事會過半
數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常務董事胡力
生為本屆代理董事長,並經原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於96年12月
14日以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號函核備在案,有上開會議紀
錄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該項選任既未經撤銷,
自堪認定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力生。
㈡被告雖據主管機關原台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月17日北社障
字第0970012273號函及99年3月2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125149
號函(以下簡稱前一函、後一函)所載,辯稱原告自第10屆董
事會於97年1月16日屆期任滿後,目前無合法之董事長(負
責人)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各該函文內容,或係表明原告
之董事陳情以原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議違反相關規定,而
通知原告檢附該次董事會相關書面資料報局說明(見前一函)
,或雖表明「故該院自第10屆董事會於97年1月16日屆期任
滿後,目前無合法之董事長(負責人)。」等語(見後一函)。
惟已另表明其非司法機關,無從決定管理權之歸屬,請向法
院提出訴訟以求解決等語,即以有管理權之爭議或有爭權糾
紛為由,函復表示難以判斷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以後之
行為是否有效等情,自尚難據此認原告於96年12月19日以第
10屆第13次、97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及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有何不合法之可言。
㈢被告復提出97年2月18日公證書,辯稱牟靈慧代表原告簽立
授權書,授權 胡峻源 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權云云,惟查,該
授權書之授權日期係在97年1月13日原告第10屆第14次董事
會會議改聘第11屆董事並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之後,
自難認牟靈慧尚得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授權胡峻源行使原告
董事長之職權,是亦無從據該授權書認定胡峻源始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㈣綜上,原告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爭執胡力生非原告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及辯稱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
合法云云,即均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主張係伊與訴外人牟靈慧、胡峻源所共同簽發,進而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關於伊共同發票人部分顯係偽
造,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所指曾
匯款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福和分行
)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節,然系爭帳戶名稱為財團
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與伊無關,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侵害伊之權益等語,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辯稱略以:原告鈐印於系爭本票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
立真光教養院」及該院故董事長「牟靈慧」之印章,與原告
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號留存之印鑑章相同,原告臨訟否認印章非其所有等語
,並無可採;且兩造確曾合意借貸,原告於95年12月6日向
伊借貸5,000,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
年6月15日止,計6月又8日,月息3.192%,故利息為1,000,1
60元,採利息預扣方式,故伊即應原告之要求及指定,於95
年12月7日經由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400萬元至原告之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自得就系
爭本票合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8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舉證之責。是本件兩造間主
要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先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爭點論: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故
債務人是否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應由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即應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於
99年2月3日函復另案之印鑑卡一件為證,辯稱系爭本票上之
原告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牟靈慧印文,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福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相同
云云,經本庭函請該銀行提出該帳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
印鑑卡等在卷(另存證物袋內),該印鑑卡上之原告及牟靈慧
印鑑樣式,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及牟靈慧印文,經肉眼觀察
,固難認有何不同,然查:
⒈原告及其董事長牟靈慧曾於84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登記處登記印鑑,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登記印鑑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告100年11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陳證4、5),而上
開印鑑卡記載之印鑑啟用日期為96年1月12日,其印鑑樣式
與所登記之印鑑相較,就「牟靈慧」三字觀之,均顯然不同
。又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6日,亦早於上開印
鑑卡所載印鑑啟用日期,自難遽認原告於95年12月6日(按即
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已以上開印鑑卡所載印鑑取代
84年6月30日登記之印鑑,自難僅憑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
及法定代理人牟靈慧印文,與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之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原告印鑑樣式相同,遽謂系
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以上開印鑑卡所載印鑑取代84年6
月30日登記之印鑑之意思,是自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95
年12月6日所共同簽發者,足見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取。
⒉又上開印鑑卡中之牟靈慧印文,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
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於94年8月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福
和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應
屬相同等情,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理由第6
頁載明在卷可參。且「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
真光購物網」之資金為胡峻源所籌措,實際負責人為胡峻源
,該購物網於95年6月7日改設立為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真光國際有限公司)時,胡峻源為惟一股東等情,亦
據胡峻源於另案(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陳明,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卷附之本院99年重
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理由第6頁所載),為被告所不否認。
足見「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存
款帳戶留存之牟靈慧印鑑樣式,亦難認實際上為牟靈慧所使
用,準此,自亦無從認系爭本票上之牟靈慧印文係牟靈慧所
蓋用者。
⒊至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及牟靈慧印文究係何人所蓋,及其上牟
靈慧之簽名係何人所簽者,因原告一再否認係其所為,而被
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此部
分即與本件爭點無涉。尚無從據此認定牟靈慧有代表原告授
權胡峻源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原告主
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即非無據。
㈥次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論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若主張
發票人係因借款而交付票據,且發票人據此辯稱未收受借款
,而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
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主張原告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
雖主張原告係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雖
提出匯款明細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匯
款明細之記載,其匯給原告之金額為400萬元,並辯稱原告
於95年12月6日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
8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共6個月又8天,月息百分之3.192(3.
192%),預扣利息100萬元(500萬元×3.192%×64/15=1,000
,160元),故伊支付原告總金額400萬元等語,然對於借款金
額、利息、借款期間之約定,均未據舉證,已難僅憑其單方
之辯詞即予採信;況由上開匯款明細所依據之匯款申請書所
載,被告係於95年12月7日匯款給胡峻源及真光購物網有限
公司,並未付款給原告,原告否認有何指定匯款予該帳戶之
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如何指定該匯款帳戶,是
亦難單憑該匯款申請單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且
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係獨立之法人,亦難認係原告之分支機
構,足見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顯與原告無關。綜上,被告並
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2.又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
,票據債務人自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
照)。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原因法律關係存在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借貸或其他原因存在而需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或其他原因
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既經論述如上,堪認原告主
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
屬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伊之簽名部分非伊所簽發,
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及被告聲請就原告於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
號留存之印鑑章,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是否相符送請鑑
定一節,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表:系爭本票明細:
發票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牟靈慧、胡峻源。
發票日:95年12月6日。
到期日:96年6月15日。
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