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炎山
被   告  江書鈞
       江書楠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
  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
  ,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
  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
  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豐原簡易庭(臺中縣○○鄉
  ○○路○段○○○號)補繳,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江書鈞、江書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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