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8號
被 告 廖擷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擷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錄音機
貳台、錄音帶貳捲、簽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簽
注單10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