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送達代收人  譚聖衛
被   告 曾位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持用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美國銀行)所
發行之威士國際信用卡乙張,其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簽
帳款新臺幣(下同)299,099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
又循環信用貸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為標準,合先敘明。
(二)美國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
行)於民國88年5月簽定購買與受讓合約,由荷蘭銀行受
讓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
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在案。原債權人荷蘭銀
行臺北分公司業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
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新榮資產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
告登報可證;嗣後新榮資產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
條之規定,於98年7月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已合法
通知被告送達回執可憑,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被告自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三)本件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清
償,爰依借貸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99元之
系爭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
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
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又債權移轉不過
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基此,原告自受讓債權
時起,即依法概括承受對被告曾位育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
權利,亦即享有本於債權人地位而得請求被告為清償欠款
之權利,自為當然。惟本件系爭欠款消費明細等資料文件
,實因迭經數次債權移轉,致已無從可考,然據被告於10
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略稱:「被告知悉並承認確
實有欠款乙事,惟其數額至多僅為計至約88年時最高刷卡
額度15萬元左右」云云,顯見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債權是否
存在,僅就數額部分容有疑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
自認情形依法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
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
當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特此呈請鈞院採為判斷基礎。
⒉蓋本件系爭欠款發生事由,係導因於被告負有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責任,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
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
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
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
就所簽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
責(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爰可足見
信用卡被創設出來之目的即是避免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
便,故以代替現金之支付,於約定持卡人憑卡記帳消費後
,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
墊款項,則無非係圖其便利性,促進交易活動更為流暢矣
,質言之,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國銀行當初願意核發信用
卡予被告,乃「借急,而非借窮」,是何以被告於簽帳消
費並取得等價之物件或利益後,於若干年之今時今日始抗
拒原告債權之追索?
⒊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此係一般法律規範最基本的誠實信用原
理原則,且「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益為亙古不變之常
理,既本件被告業已承認有欠款情事,則請鈞院務必詳加
審酌現有之一切證據及綜合事實情狀,憑藉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法審判,切勿僅以原告未能提出完整實質證據之高
階標準,進而否定系爭欠款事實確實存在,否則,原告之
不利並非來自於實體上無理由,而單是未能全盡符合程序
法所制定之規範,此皆誠與適用法律之方法及其背後保障
權利、救濟途徑之精神相違背。
⒋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當庭指稱,伊當初所使用及申請之
信用卡為訴外人荷蘭銀行所發行之,而非向訴外人美國銀
行所申請,並且否認曾有表示就系爭欠款部分至少尚有授
信額度15萬元左右未為償還,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所附
之證物一即信用卡申請書中間正下方處清楚載明「美國銀
行保留申請核准與否之權利」,顯見該系爭信用卡為訴外
人美國銀行所發行無誤,僅不過嗣後更由訴外人荷蘭銀行
併購美國銀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而已。
⒌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質言之,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⒍本件所爭執之核心部分僅係欠款數額到底為何?原告雖主
張該系爭欠款金額為299,099元,然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
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
,將遲延之利息滾入原本,但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
約定將以前遲延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
為金錢之借貸,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更更改後之原本,
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且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關於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之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而此習慣在銀行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
習慣(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7號判例),足見本件系
爭欠款金額除被告所稱最高額度15萬元外,尚須另計約定
之相關利息等為給付始為公允,且該利息高達年利率19.9
7%,換句話說,本金約5年左右的時間即翻倍增長,核被
告自88年時起,距今已約12年未曾還款,被告應無理由不
知所欠繳金額已累積逼近30萬元左右,基此,原告始主張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範圍以為清償,惟不過
其中因系爭債權業已轉手多次,致該欠款明細等相關證明
文件難以提出,原告方請鈞院就被告當庭所自認之最高額
度15萬元欠款採為至少仍有前開數額未償為判斷基準。
⒎被告自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起,即曾多次來電與原告公
司之人員進行還款協商,其中不乏被告業已知悉原告所主
張之系爭債權金額299,099元係加計利息後所產生,且主
動告知願以認知本金部分為155,269元之三成作處理,並
表示伊縱有還款意願,惟目前就是沒有能力足額一次清償
15萬元多等陳述,此皆得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證,
顯被告主張伊從未表示就系爭欠款部分至少尚有155,269
元存在等情詞,純係虛偽之陳述,並僅為圖謀避免訴訟結
果之不利而自保手段,其可信程度薄弱。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提出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確係原告
所簽,但美國銀行並沒有通知核卡,原告曾持有的信用卡是
荷蘭銀行梵谷卡,並沒有美國銀行的信用卡,是不是申請過
程中,有什麼問題,因事情隔了12年,已無法確認,但原告
可以確定用的是荷蘭銀行的信用卡,且荷蘭銀行的信用卡在
88年間已被停卡,當初該信用卡的最高額度為15萬元,亦不
可能欠那麼多,希望原告提出原來的簽單,又利息有5年的
追訴權,惟仍願以6萬元和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美國銀行系爭債權款項,又其經受讓而對被告
有系爭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提出之荷蘭銀行與新榮資產公司間及新榮資產公
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僅足證明渠等間移
轉債權之數額形式上為「299,099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
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尚無從據此認定該款項之
本金數額確為原告所主張之299,099元,亦無法確認其利
息、違約金之起算時點,更未能證明該等數額確為原告所
積欠未清償之款項,自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債
權之存在。
⒉另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
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得
證明實質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諸如消費明細、繳款明細
、欠款明細等,按之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債權之相關實質
證明文件,本應由受讓債權者(即原告)於受讓債權時一
併向讓與者索取,作為其債權之保障,當此部分證據欠缺
至實質債權為何,為雙方所爭執而陷於真偽不明時,實無
由將此不利益轉嫁債務人(指被告)負擔,而免除受讓債
權者舉證其債權存在之義務。據此,自不得僅執債權讓與
證明書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申請之美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為憑,惟系爭美國銀行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
申辦美國銀行信用卡,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已取得美國銀行
之信用卡及確曾持信用卡消費暨積欠系爭債權表彰之消費
款項未為清償等情。
⒋綜上,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曾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款經受讓
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等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
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自難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9,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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