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李如堃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間因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
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10號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
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