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反訴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反訴 被告  楊次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如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
債務之給付請求權,並非將連帶債務人視為一體,對於連帶
債務人本得同時或先後對其中一人或全體起訴,連帶債務人
間各人抗辯事由亦有不同,而民法第275條亦規定,僅連帶
債務之一人於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為他人利益情形下,確
定判決效力始及於他人,對連帶債務人一人之判決,通常情
形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而,連帶債務人間,本不須同時
起訴或應訴,一人所受確定判決效力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為
訴訟之人,本質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楊次郎係受僱於反訴被告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事件
另為實體判決)司機,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5
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其車頭、尾多處受損,計支出
修理費用163,650元,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3,6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固未表明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惟依其所述受
僱人侵權行為事實,可認其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依據,惟本件本訴部分,係原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受僱人楊次郎並非本訴之當事人,就反訴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受僱人楊次郎與原告被訴為連帶債務人間
之關係,本質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上述,則反訴原
告列楊次郎為反訴被告,並非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要件有間,是反訴原告對受僱人楊
次郎提起反訴,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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