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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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屯區戶政事務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15年8月
15日止,利息於95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間,依原告銀
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0.53%計算,自97年8月16日
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則按前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
率0.93%計算,並隨前述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1順位
抵押權,以供擔保。惟被告自96年4月15日起,即未再按期
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執行前開抵押物,經分配後(本院97年
度字第2459號)尚有165,65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分配至97
年3月28日)、違約金,尚未清償(遲延時利率合計為2.74%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背書之其他約定
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97年度字第2459號
執行事件金額計算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各1紙為證
。借據(含背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計算分配表暨分配結果
彙總表部分,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656
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元(含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