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源昶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代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
年7月23日、8月25日向其購買布料一批,並交付支票二紙作
為貨款憑據。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未
獲付款,合計積欠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1,475元
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被
告乙○為福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積欠貨款當時,該公司
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情事,董事會依法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乙○違背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過程中,積欠原告貨款,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福代
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己○○、丁
○○、丙○○為福代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違背公司法第24
條所定應行清算之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之
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475元,及其中251,8
  02元自88年12月1日起;159,673元自88年12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88年間,原告遲至97年始提
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福代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買賣價金411,475元,固經
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信屬真實。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福代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所是承
(見97年5月8日筆錄)。被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本不負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稽其要件須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
成上開條文所稱之連帶責任。本件福代實業有限公司應對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並無上揭規定之
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過程中積欠原
告貨款,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所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分別違反聲請破產及應行清算之義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未獲給付貨款411,475元,乃肇
因於福代實業有限公司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與
嗣後被告等有無申請公司破產或辦理清算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況福代實業有限公司於88年間積欠系爭貨款之時,公
司資產暨債務數額各為若干?是否已達資產顯不足抵償債務
之聲請宣告破產程度?又被告有何違背清算義務?原告均未
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所述難認真實。
4、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11,4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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