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調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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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住所位於澎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雖以本件兩造借
款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聲請人位於嘉義縣之居所地,而主張本
院有管轄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係規定:「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並非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原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聲請人認本院有管轄權,尚有
誤會。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