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政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貳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及依金額不同而定之
違約金。玆因被告迄至97年5月止,尚欠消費帳款合計新台
幣(下同)72,824元、利息4,016元,共計76,840元,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狀
,其陳述略以:其已於97年4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鈞院聲請更生,由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審理中,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
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法
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
生之裁定,且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之證明資料。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840元,及其中72,824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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