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九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利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利錩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9,300元。惟屆期後經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向發票人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經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9,300元,及自97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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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A0000000│渣打商業│2833│96年11月27│新台幣│96年11月│
│││銀行北屯││日│349,300元│30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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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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