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
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刑法第266條於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30,000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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