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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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為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為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為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自立二路、中山橫路口(該路口北側之自立二路快車道上繪有「慢」字標線,該路口東側之中山橫路西向車道上繪有「停」字標線)時,本應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減速慢行,仍以約4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宋蓮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未駛至道路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使前揭車輛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已經駛過交岔路口,係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而不慎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於過交岔路口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本案應探究者,乃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時間15:53:38)告訴人騎乘機車前方出現左側路口。
(15:53:39-41)被告持續前進行經路口,告訴人則違規逆向切入於對向車道。(15:53:42)被告超過路口,告訴人持續逆向並穿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15:53:
43)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左側,發出碰撞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駛過交岔路口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2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再者,本件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先違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再違規跨越雙黃線切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依當時情形,不論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有無依規定減速慢行,均無法避免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及跨越雙黃線而與其發生碰撞,從而,本件車禍乃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擦撞被告左側車身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
(三)又本案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告訴人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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