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樹茂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曦方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張佳瑜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所簽訂委託契約已終止,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必須已完成全部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且經送交被上訴人或有關單位予以核准定案,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四十報酬;同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已繪製規劃圖說尚未送審之報酬給付辦法,不論係繪製全部或部分,報酬多寡,依已完成工作量由兩造協議,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而上訴人所完成之契約內容僅就所有報告圖說製作完成,尚未送被上訴人或其他機關完成審查過程,自不得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僅得請求百分之十五之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十五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無積欠上訴人報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報酬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