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超 被上訴人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白曦方 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 律師
黃子素 律師 張佳瑜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四條服務費用付款辦法⑵將「都市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初稿
』之提出」與「上訴人及相關機關之審核通過」作為同一階段工作,足徵被上訴人初稿之提出與上訴人之核定應屬同一階段或一體之行為,且依同條第⑶款所示「都市計劃初稿審核後三十天內提出都市計劃定稿,環境影響評估初稿審核後,一二○天內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定稿並送相關機關審核」等語。足徵初稿經審核通過後,尚需相關長之作業時間,並非初稿一經審核通過即得立即提定稿,故原審刻意將初稿之提出與上訴人之核定加以區分並認定初稿一經審核通過,即可提出定稿等情,其認定恐已曲解契約文字而容有違誤。
㈡再系爭契約書第六條⑵約定「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已全部
完成送交甲方或有關單位核定,而甲方因故停止本案者,規劃報告等書圖資料為甲方所有,由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酬金之百分之四十」,足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六條㈡款請求服務報酬,必需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且經送交甲方即上訴人或有關單位予以核定者為其成就條件。而契約條文既曰「核定」,即應係指「核准定案」方屬正解,否則當初僅需約定將初稿送交甲方即可,而毋庸增列「核定」贅語。且若初稿不需經上訴人之審核,則被上訴人率爾提出初稿,不論其內容如何,上訴人在不得置鐸該內容之情形下,即需支付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其情對上訴人亦實難謂公平。況依本件契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相關單位審核過程中,亦確需被上訴人在場就所提出之規劃內容加以簡報及說明,更足徵被上訴人提出初稿與上訴人之核定係屬同一階段或一體之行為。
㈢況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四條第⑵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都市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
初稿且經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時,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任何款項,而被上訴人迄僅提出都市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初稿,且其初稿既尚未經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核定,則茍准予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不但會造成契約適用前後之不一致,且亦造成顯不公平之情,故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自屬無理。㈣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約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
「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經雙方同意得立附件補充之,如有疑義悉由甲方解釋之。」被上訴人自應受上揭條款之拘束,故系爭契約內容若有疑義即如上開所述,自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惟原審竟未加以審酌,復未敘明上揭條款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是否需受該條款之拘束,即逕認本項防禦方法於判決並無影響而不足採,原審判決確容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再三主張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區別在於初稿及定稿之區別,甚而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完成定稿並經上訴人或有關單位核定,方得請領百分之四十之酬金,顯無依據且與合約之約定不符。
蓋於斯時,系爭契約如未終止,被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請領百分之五十之酬金。何以於契約順利履行時,上訴人完成得請領百分之五十酬金之工作量後,一旦契約於此階段終止,被上訴人反僅得請領百分之四十之酬金。對於此一矛盾之點,上訴人從未為任何解釋。
㈡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中心新
定都市計畫委託規劃工作委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後,即依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地形測量製作業成果,並經上訴人及相關機關檢驗通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完成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並已送交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計畫因故緩辦,依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四百八十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所完成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尚未經上訴人或有關單位核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百分之四十之服務報酬,僅得依同條第一款請求百分之十五之報酬,而百分之十五之報酬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中心新定都市計
畫委託規劃工作委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後,即依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地形測量製作業成果,並經上訴人及相關機關檢驗通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完成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已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計畫因故緩辦等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樹字第八六○六○○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函、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府建都字第○○八八三四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樹字第八七○一○一○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另主張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四十之報酬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為僅得依同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至多百分之十五之報酬等語。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之立論依據乃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
、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先後順序為⑴提出地形測量成果(第四條第一項),達成此階段工作不得請領款項、⑵提出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初稿,送交上訴人或有關單位核定(第四條第二項),如達成此階段則得請領百分之四十之酬金(第六條第一項),如僅部分完成則僅得請領不超過百分之十五之酬金(第六條第二項)⑶上訴人或有關單位就被上訴人提送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初稿進行審核:達成此階段工作不得請領款項、⑷依核定結果提出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定稿,送相關機關審核(第四條第三項),達成此階段得請領百分之五十之服務費(第四條第三項)、⑸相關機關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定稿審核通過(第四條第三項),達成此階段工作不得請領款項、⑹完成既定法定程序(第四條第三項),此階段完成得請領尾款云云。然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四條係服務費用付款辦法(見原審卷第八頁),在於規範兩造間契約無解除、終止之情況下之報酬給付辦法,而契約第六條係契約終止,在於規範契約終止後之報酬給付辦法,則被上訴人將契約第四條、第六條以交叉方式主張前開報酬給付進度為百分之十五、四十、五十及尾款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經上訴人依契約第六條約定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報
酬之給付辦法悉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依該條第二款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然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已全部完成送交甲方或有關單位核定,而甲方因故停止本案者,規劃報告等書圖資料為甲方所有,由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酬金之百分之四十。」(見原審卷第十頁),依該款約定,必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且經送交甲方即上訴人或有關單位予以核定者為其條件。契約既曰「核定」,即指「核准定案」方屬正解,否則僅須約定將初稿送交甲方即可,毋庸增列「核定」贅語。且若被上訴人提出之初稿不須經上訴人之審核即得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則於被上訴人率爾提出初稿,不論其內容如何,上訴人均無從置喙之情況下,均須給付百分之四十之報酬,顯不合常理。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契約內容僅為就所有報告圖說製作完成,尚未至上訴人或其他機關完成審查過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
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提出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初
稿,送交上訴人或有關單位核定(第四條第二項),如達成此階段則得請領百分之四十之酬金,如僅部分完成則僅得請領不超過百分之十五之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然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係約定「規劃報告初稿經甲方同意後已繪製規劃圖說而尚未送審者,由乙方將已完成之部分書圖樣送甲方所有,由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給付乙方服務費酬金百分之十五範圍內。」,在於規範被上訴人已繪製圖說而尚未送審之報酬給付辦法,不論係繪製全部或部分,祇要是尚未送審之情形,即依該規定,至報酬多寡,則依已完成之工作量由兩造協議,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範圍,被上訴人將百分之十五報酬之請求解釋成完成部分之情形云云,非屬可採。再若依被上訴人所稱已送審但未經上訴人或有關單位核定,亦得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完成繪製圖說尚未送審,僅得請求百分之十五之報酬,已如前述,若依被上訴人所稱已送審,無庸待上訴人或有關單位核定,即得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則僅有無送審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四十之報酬,相差百分之二十五即三百萬元之報酬,顯有違常理。
被上訴人又主張若契約順利進行,於初稿經核定提出定稿後,依契約第四條第三款
得請求百分之五十之報酬,而於契約終止之情況,反僅得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請求百分之四十之報酬,相互矛盾云云。然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在於規範兩造契約順利進行時之報酬給付情形,第六條在於規範契約終止之報酬給付辦法,原無所謂矛盾之情形。況契約如順利進行,被上訴人有隨時被諮詢之可能,隨時須提供其專業知識供上訴人參考等,而於契約終止之情形,被上訴人無上開義務,則於相同情形,分別得請求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尚屬相當無任何矛盾可言。再上訴人固於原審稱:「(為何尚未定稿)?因本案經研究後暫緩辦理,所以終止契約,終止依第六條約定。」(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惟所謂尚未定稿係初稿未核定完成,尚不得以尚未定稿即解釋為上訴人未開始為核定工作,另參諸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都市計畫(主、細部計畫)初稿審核後三十天內提出都市計畫(主、細部計畫)定稿,環境影響評估初稿審核後一二○天內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定稿並送相關的機關::」,即被上訴人於初稿審核後,尚有一百二十天方須提出定稿,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完成規劃報告等,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四頁),即上訴人於三個月之內未完成定稿,少於被上訴人於初稿審核後須提出定稿之一百二十天,尚難認上訴人故意不完成定稿,上訴人自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情事。
本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百分之十五之報酬,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已給付百分之十五
之報酬一百八十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報酬。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報酬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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