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參與告訴人 王麗莉 所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之互助會,並幫會首王麗莉招攬包括 蕭紅惠 、李 秀琴 在內之十餘位會員,其中蕭紅惠跟一會、 李秀琴 跟二會,上訴人且幫會員蕭紅惠、李秀琴轉交每月應付之會款予王麗莉。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互助會開標日,在屏東縣○○鎮○○路一一六之十三號,向會首誑稱蕭紅惠之會已讓與伊,偽造代表蕭紅惠之署押,進而偽造標金三千元之標單,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確係蕭紅惠標會而繳交會款予會首,會首王麗莉亦陷於錯誤,扣掉利息錢共交付三十二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仍以蕭紅惠之名義續繳死會會款,使王麗莉不知冒標情事;嗣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開標時,先後向會首誑稱李秀琴託伊代標,而偽造代表李秀琴名義之署押,進而偽造標金各為三千一百元、三千二百元之標單,持之行使,施用詐術得標,再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係李秀琴標會而先後繳交會款予會首,會首王麗莉亦陷於錯誤,扣掉利息錢分別交予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元及三十三萬六千元,均足生損害於蕭紅惠、李秀琴、王麗莉及冒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未繳會款,王麗莉親向李秀琴、蕭紅惠收取死會會款,經二人告知仍係活會,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其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與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蕭紅惠、李秀琴、王麗莉及冒標時之活會會員,如若無誤,則該行為足以生損害者應係蕭紅惠、李秀琴、王麗莉及冒標時仍屬活會會員之個人法益,是上訴人行使系爭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者應係「他人」,而非「公眾」,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其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顯非一致,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蕭紅惠、李秀琴、王麗莉及冒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惟其理由內郤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問:她(指王麗莉)說『秀琴』標得的會款交給妳,有何意見﹖)我交給秀琴,只有一會而已」(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似意指會員李秀琴祇標得一會。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前開供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標取李秀琴(二會)、蕭紅惠(一會)的會款,祇是以李秀琴業將會讓與伊及蕭紅惠未繳會款,伊有權利標取其會款等語置辯,顯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符。(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向會首王麗莉佯稱蕭紅惠已將其參加之系爭互助會讓與伊之方式詐標會款(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六行)及王麗莉供稱:「甲○○(即上訴人)要標會時說蕭紅惠一直沒付會款,所以會該給她」(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如若皆屬無訛,則上訴人既以受讓該會之會員名義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何庸再偽以蕭紅惠名義偽造標單投標或續以蕭紅惠名義繳交死會會款﹖是王麗莉指訴:甲○○冒蕭紅惠名字標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研求。又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與其後認定:「王麗莉交付三十二萬六千元予甲○○(即上訴人)後,甲○○仍以蕭紅惠之名義繳交會款,使王麗莉誤信仍為蕭紅惠所繳交而不知冒標情事」,亦不一致。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