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林成忠 、 謝明昌 、 陽美珠 、 廖抗 、 謝炎坤 、 徐河杞 、 康望臨 及告訴人 陳文馨 、 吳瑞瑜 、 洪俊舉 、 洪博鎔 等人分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 熊錦泉 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十六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台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高屏澎 鑑字第一三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參酌上訴人供認其所駕曳引車有碰撞被害人車輛之部分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之辯解,為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害人 黃金獅 、 蘇進興 、 蘇淑惠 、 吳蘇秀鳳 、林淑慧、 許明雪 、 許瑞徠 、 葉羅秀蓮 、 陳寶淑 等九人之死亡及陳文馨等四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駕駛乃上訴人所從事業務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提辯護意旨兼查證狀雖聲請鑑定本件係因煞車鎖死致方向盤失靈,其未違規云云,惟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則對本件是否因煞車鎖死致方向盤失靈及上訴人車輛何以於煞車後,仍撞擠黃金獅之廂型車未予鑑定之情事,未予調查,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與原判決主旨及全案情節,並不生影響,不得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為前開鑑定,並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表明已無證據待查,有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按,原判決對此縱未予說明,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論旨,妄加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及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之理由,所處之刑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