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魯寶文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區○○街○○○巷○號福華藥局之負責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係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五元之價格,向 梁錫舜 購入瓶上載為HALCION,而實際上含有FLUNITRAZEPAM(即俗稱FM2)成份之安眠藥劑五瓶(每瓶五百顆),共計二千五百顆,並以每顆十元之價格,售出七顆;又於同年四、五月間,陸續向梁錫舜以每瓶五十元之價格,購買HALCION約三百瓶(每瓶一百粒裝),再以每瓶六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賣予 姚亮宇劉瑞誠 ;復於同年五月間,以每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FM2三百瓶,再以每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賣予姚亮宇及劉瑞誠,共二百七十五瓶,其餘二十五瓶由梁錫舜收回,嗣經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FM2二千四百九十三顆(鑑驗取樣十顆,餘二千四百八十三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以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扣案之含有FLUNITRAZEPAM(俗稱FM2)之安眠藥劑貳仟肆佰捌拾叁顆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固載有「乙○○持有之藥錠二千四百九十三粒」(見偵字第八六八五號影印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然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十部分,則記載該扣押之FM2藥丸,為二千四百七十三顆(見同上影印偵查卷第八頁),是上開扣押之藥丸,究係二千四百七十三顆或二千四百九十三顆,顯然仍欠明瞭,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係二千四百九十三顆,並就該數目扣除鑑驗時取樣之十顆,而為沒收之宣告,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先後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梁錫舜購買偽藥HALCION約三百瓶,嗣轉賣予姚亮宇及劉瑞誠;復於同年五月間,購入偽藥FM2三百瓶,轉賣給姚亮宇及劉瑞誠共二百七十五瓶等情部分,係以上訴人乙○○於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及證人梁錫舜於該調查站之供詞,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於該調查站,固曾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見偵字第八六八五號影印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惟證人梁錫舜則僅陳稱:「(我賣藥品給)信義區『福華藥局』乙○○先生,賣過二次,每次一百瓶」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二人就買賣之藥品瓶數,所供明顯齟齬不符,則梁錫舜之證詞,如何得為上訴人乙○○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使其前揭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顯然仍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不利於該上訴人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係以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及證人梁錫舜、 魏志華鍾翠蓮辜霸先 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供稱甲○○向梁錫舜購買之藥丸,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由梁錫舜向鍾翠蓮、辜霸先所經營之馨燕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鍾翠蓮、辜霸先則係委託魏志華擅自製造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甲○○販賣製造藥商不明且無來源證明之HALCION藥丸,主觀上對於該藥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應有認識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甲○○所辯:不知上開藥物為偽藥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調查站之自白,係調查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原審未察,而採為論罪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主張其在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之自白係非任意之供述而請求調查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其於該調查站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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