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第一○五六八號、第一一八二三號、第一二八六九號「原判決僅列第一○五六八號,其餘漏列」),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葛長海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李勇 檳榔攤玩撲克牌時,與 田延松 (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上訴確定)、 劉承保 發生爭執,葛長海與其反 龔宇光 在該檳榔攤前被毆,不甘受辱,乃返家邀集 傅玉霖 持球棒返回,見田延松之兄 田延豐 仍在附近即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一號前(第二現場),即與龔宇光及年籍不詳之傅玉霖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分持球棒共同毆打田延豐,造成田延豐兩側尺骨骨折(葛長海、龔宇光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有人趕去報知甫離開約五、六十公尺遠之田延松,田延松據報即與上訴人甲○○迅速趕回舊城巷一號前,並與在場之 吳忠賢 (已死亡,判決不受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搶下葛長海之球棒及分持現場之板凳或以徒手共同圍毆葛長海與龔宇光(龔宇光被毆部分未據告訴),使葛長海遭重擊致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右踝骨折、第四頸椎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疑頸部脊髓損傷,並因而造成終生四肢麻痺、大小便失禁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乃因傷害犯罪致發生一定之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所謂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指客觀上能預見之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即屬故意範圍;又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則兩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人於重傷之罪責。再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非但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應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田延松、吳忠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葛長海受重傷之犯行,然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在客觀上如何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且與葛長海重傷結果之發生,何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皆無隻字片語敍明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害罪,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實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倘若此項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對此合理之懷疑,又未能敍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復未能說明何以毋庸除去該項合理之懷疑者,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共同毆打傷害葛長海之犯行,一再以伊到達第二現場時,葛長海已倒在地上等語為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葛長海,無非係以葛長海之指訴,及證人龔宇光在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之證言為其論據,並說明葛長海於警詢時,未供述上訴人有參與毆打,係因葛長海接受警局調查時,正就醫痛苦之中,無法詳述。然葛長海非但於警詢時,僅供稱遭田延松、劉承保二人毆打,而未供述上訴人有參與毆打,即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訊問葛長海:「庭上四人(指田延松、劉承保、吳忠賢及上訴人)有無打你?」仍未能確定,答稱:「當時有很多人打我,但我不知道有誰動手」(第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何以事後改稱上訴人有參與毆打?已非無疑。又證人龔宇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初供稱:「(上訴人)應該有(打葛長海)」,經訊問:「是否確實有打?」則答稱:「他有打我,我第一階段眼鏡被打掉了,第二階段靠近打我,我有看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原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經訊問:「你在舊城巷一號前,有看到甲○○也有打葛長海?」龔宇光答稱:「沒有親眼看到,但可以確定他們在場,我跑到城牆外面,警察來時,葛長海被打倒在地,他們都圍在旁邊,而且第一階段我眼鏡被打掉了,距離近的我才看得清楚,而且當時我又跑到城牆外面了」,「沒辦法確定,當時是晚上,又沒什麼燈光,又沒戴眼鏡,城牆口離打架處有三十公尺遠,無法確定他(指上訴人)有無打」(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反面),似未能確切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葛長海之犯行。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執此主張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證人即負責製作葛長海警詢筆錄之警員傅江文供證:「製作筆錄時,葛長海講話不會很大聲,但很清醒」,「當時只有告說田延松、劉承保二人打他」(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田延松復供稱:「我一個人打葛長海」(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能否猶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又原判決既認定葛長海與龔宇光不甘被毆受辱,返眾邀集傅玉霖分持球棒返回第二現場,葛長海並供稱:「人家都叫他傅玉霖,真名我不知,他住我隔壁」,「我找傅玉霖,我們本來就有二個人」(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葛長海之姐 葛春香 亦供稱:「里長 李復慶 有看到,也有勸架,甲○○拿了一個鐵板要打,『一個太太』看到說你這個打下去會死人,甲○○才鬆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則經過實情如何?自有傳喚「傅玉霖」、「李復慶」等現場證人到庭詳加調查,究明真相之必要。原審就上揭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證據,未依法調查,遽行判決,致事實仍欠明瞭,顯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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