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恩立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常堤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啟 被上訴人宸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金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鍾潛 ,現已變更為陳恩立,茲據其檢具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陸續承做上訴人嘉義廠之製造課與成品課設備、增配管線等工程,該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而被上訴人以前所承包之工程,或為上訴人嘉義廠之總務人員發包,或為負責全廠運作之廠長 王建軍 直接批准,已均由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尚且持被上訴人為請領系爭工程款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賦,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承攬契約。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內部對總公司以外工廠負責人對外發包工程權限之限制規定。其抗辯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無可採取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