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重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鄉○○路○○○號一樓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意圖使宏鎰公司逃漏稅捐,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黃秀仁 、 王進利 、 張達雄 、 蔡秀卿 、 李阿火 等二十七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及 鄭秀春 、 楊文靜 、李阿火、 曾羅慶 、張達雄、 葉武澤 、 郭添財 等九十一人於八十年間,均未受宏鎰公司僱用,竟收受由 張清修 偽造之前述黃秀仁等人為具領名義人之七十九年度共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及八十年度共二千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工資表,再分別於八十年三月間及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前述偽造之工資表填製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前述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黃秀仁等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憑估價單、切結書、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以被告之宏鎰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曾給付張清修分包工資八百一十萬元,於八十年給付張清修分包工資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而認被告以確實有該款之支出,將之列為營業項目,其主觀上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故意,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按起訴事實亦以被告以不實之工資表填具七十九年度工資六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及八十年度工資二千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逃漏稅捐,此與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估價單、切結書、現金支出傳票發出七十九年度工資八百一十萬元、八十年度工資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數目並不相符,其間之差額若干?且張清修提出上開不實工資表請領之金額竟佔其全部分包工資百分之八十五,其虛報工資比例之高,悖逆常情,被告難謂不知係以該不實工資表憑以抵充報稅之用,且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問:工人不是你請的,為何報你受僱?)早期都是如此」(原審卷第十四頁)等語以觀,被告能否對工資表之虛偽不實諉為完全不知情,亦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以支出傳票記載金額與分包契約所載金額相同,即認被告之宏鎰公司確實有該款支出,而認被告不知工資表是否不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原審雖又以被告所經營之宏鎰公司資本額龐大、承包工程所需員工眾多,工人流動性大,被告無從掌控,且宏鎰公司確實有支出款項,而認被告辯稱不知工資表上所載人員之虛實可採,惟按宏鎰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與張清修,係因張清修於七十九年向宏鎰公司轉承包訂作總價為八百一十萬元之榮工處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E棟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及於八十年轉承包訂作總價為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中華工程公司市政中心新建工程西南角區、東南角區鋼筋加工組立等工程,依卷附之二紙「包作工程估價單」影本可知宏鎰公司與張清修間係屬承攬關係,張清修所請領之款項應係工程款,而非工資,宏鎰公司與各該工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亦坦承如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頁),則其既明知無直接僱用工資表上之工人,仍以該工資表填製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若屬實,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已敘及,原審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如何論處,未為隻字交待,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且上述「扣繳憑單」除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外,是否亦屬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該法在被告行為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修正公布,舊法第十三條,修正為新法第十五條)?此關係被告所為有無觸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新法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問題,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判決,自難謂為適法。(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經查張清修以上開工資表向宏鎰公司請款,宏鎰公司依該工資表製作給付工資之支出傳票,則該工資表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縱被告不知工資表內容是否實在,惟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並未僱傭工資表上之工人,仍依工資表製作給付工資之支出傳票,有無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是否涉有商業會計法罪責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案經發回,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予以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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