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右上訴人因 葉吳秀蓮 自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由高雄火車站,接自台北南下之友人 祝曉瑩 及 祝女 之友 葉寶 似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久久心情話坊」電話交友中心後,嗣將 葉女 留置於二樓,帶祝女至三樓,要求祝女留下與上訴人之友 安曉薇 共同幫忙經營該電話交友業務,祝女不從,上訴人心生不悅,強將祝女上衣脫掉,軟禁於三樓(此部分行為,非屬本件自訴範圍),翌日凌晨過後,上訴人來到二樓,命令 葉寶似 離去,葉女因對高雄不熟,又值午夜,表示欲與祝女同行方願離開,上訴人更為不滿,明知自己身高一八一公分,體重約七十四公斤,又穿著皮鞋,而葉寶似當時年僅十七歲,身材瘦小,且人體腹部內有重要器官,非如胸部有肋骨保護,如對之猛踢,自有受重傷之虞。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穿著皮鞋狀況下,對葉女腹部猛踢,葉女疼痛難忍,倒臥二樓地上。迨當日凌晨二時過後,祝曉瑩由安曉薇處取得衣服穿上,來到二樓,見葉女面色有異,得知被踢,二人相偕下樓欲行離去,上訴人見狀再對之推扯,後葉寶似被推倒於店外馬路上,上訴人基於原重傷害之犯意,接續再脚踢葉女腹部數下,經祝女大呼救命,上訴人恐遭人發現,始罷手離去。適有休假中之憲兵 郭漢林 及其 袍澤 二人駕車經過,見有人呼叫,得知二女自台北南下,又遭人軟禁毆打, 郭員 本欲通知家長,但二女表示恐受家長責駡,兼以時值深夜,彼等又舉目無親,無處可去,郭漢林即先將二人接回住處,並提供碘酒為葉女擦拭。次日晨,經祝曉瑩以電話連絡家人及葉女家人,再由家人輾轉連絡高雄地區親友 江台芳 ,由郭漢林將二女送到高雄市政府前交與江台芳。江台芳發現葉女臉色不正常,且有昏暈現象,經詢明原委,先將之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後再轉送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診,經檢查後認係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經輸血及剖腹探查術與脾臟切除術,病情始趨穩定,葉寶似始倖免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雖載稱:上訴人穿著皮鞋,葉寶似當時年僅十七歲,身材瘦小,且人體腹部內有重要器官,非如胸部有肋骨保護,如對之猛踢,自有受重傷之虞。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穿著皮鞋狀況下,對葉女腹部猛踢云云(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行),認定上訴人足著皮鞋,為其有重傷害犯意之依據,惟卷查上訴人自始並未供承穿著皮鞋踢傷葉女,即被害人葉寶似亦未明白指訴上訴人係穿著皮鞋踢其腹部,原判決復未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何,自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相適合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固以被害人葉寶似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於前開二樓即有重傷被害人之行為,並以證人 許乃文 係該店「客人」,並未上二樓親睹被告脚踢葉女實況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九行),惟證人許乃文於原審證稱:「……我就在現場距離約一公尺……店長(上訴人)在這段時間皆未上樓,這段時間二女皆有下樓上洗手間,二女下樓……狀似正常,二女離去約十一點半左右,二女下樓時也未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另證人安曉薇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後來被告要她們離開,她們不肯才發生口角,到樓下後發生拉扯,被告在推葉女,葉女跌倒後,被告用脚撥他屁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及四十七頁),苟上訴人所舉證人許乃文及安曉薇所證屬實,上訴人於前開二樓時應尚無重傷被害人之行為,係於被害人至樓下後,始有傷害之犯行,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