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郭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000元,期限5年,並按年息8%計算利息,遲延繳
款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5,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6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