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陳彩樺
訴訟代理人  文恳龍
被   告  程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被告未還款,原告遂於民國
105年9月2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然提出書狀陳稱:系爭支
票並非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簽發交由原告對外調借款項之
用,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1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自為法之所許。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業經原告否認(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係
交由原告對外調借款項之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附表
┌───────┬───────┬────┬─────┬─────┐
│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
├───────┼───────┼────┼─────┼─────┤
│105年1月11日│105年9月27日│華南銀行│KD0000000│15萬元│
│││鳳山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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