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晚間7點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8公里處時,並未有任何超速之情形,然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下,該警員並出示雷射測速槍告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6公里,進而當場開單舉發。然而,異議人係因後方來車閃燈,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該後方車輛便超越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豈知此時竟遭執勤警員誤認而攔查,異議人當場亦隨即表示應是後方車輛違規超速。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貿然認定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4年10月19日晚間7點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8公里處之事實。又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6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11月14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2318號書函各1份在卷足憑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上開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本件測速器也是由我操作的,當時異議人是由內線車道超車到外線車道,我們發現他車速較快,所以才會對他測速,我們是以雷射槍測速儀器,雷射槍測速器是1對1的瞄準,所以應該不會有誤測的情形,異議人當時有表示他後面有車子比他還快,我測他的車子並沒有其他的車子超越他,且我在測他的車子時候也無法去測別的車子。雷射槍測速器我們有定期在保養。異議人當時是表示別的車子比他快,但我們的測速器並不會被別的車子干擾,只能針對我們要測的車子實行測速。」等語(詳見本院95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以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我們發現他車速較快,所以才會對他測速,我們是以雷射槍測速器儀器,雷射槍測速器是1對1的瞄準,所以應該不會有誤測的情形……但我們的測速器並不會被別的車子干擾,只能針對我們要測的車子實行測速。」等情以觀,證人乙○○警員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為LTI20-20ULTRALYTE機種,編號UX009039號,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須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在案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戊)85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影本、該雷射槍測速器即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影本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證。而由上開野外鑑測報告中可知,在測試條件為1條乾燥、直而平的雙線道路,天氣晴朗的白天在巡邏車旁手持LTI20.20(即本件相同型式之雷射槍測速器)測試,測試步驟則係同時使用經校驗過之警用雷達設備量測目標車輛速率,在下列標準目標車輛速率:0、10、20、30、40、50、60、70英哩/時,各取5組測值。大約在測試中途,目標車輛在移動中,接近測速設備時量測並記錄測值。當量測速率時,目標車輛距離在50和500英呎之間。並小心的讀取以降低因量測角度所造成之誤差。其測試之結論為:在此測試條件下,LTI20.20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1到+1英哩/時(參見野外鑑測報告第9頁)。此外,綜合各項測試結果,LTI20.20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199到+199英哩/時;而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則為-2到+1英哩/時(野外鑑測報告第12頁參照)。基此,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
(三)又本件執勤警員取締違規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影響,經警員選定偵測車輛後,於所偵測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超速數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測距),執勤警員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行進動態,於確定有足夠攔查空間後予攔車稽查,亦據上述第四警察隊公警四交字第0940472318號函覆明確(參照該函說明四)。而上開雷射槍測速器於94年5月25日,經專業機關進行校正檢查結果,可以正常操作使用一節,則有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東憲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8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16公里,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五)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並無任何超速之情形等語,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如前述,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亦業就異議人上開之超速違規事實證述無誤,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58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6公里,有超速而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