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俞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俞君係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7樓之8住戶。其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8時41分許,見同樓層 廖玲儀 所居住、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9大門前放置NIKE運動鞋1雙、PUMA運動鞋1雙、UA運動鞋2雙、雜牌拖鞋1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鞋物逕自取走,並棄置在該大樓8樓梯間之回收物品區(NIKE運動鞋1雙、PUMA運動鞋1雙、UA運動鞋2雙部分,因嗣後經尋回,此部分未成罪)。嗣經廖玲儀發現上開鞋物不見蹤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尋回NIKE運動鞋1雙、PUMA運動鞋1雙、UA運動鞋2雙,然雜牌拖鞋1雙已不知去向,足生損害於廖玲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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