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徐炳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鳳山戶政事
務所」,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