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丙○○無履行約會義務之真意,仍推由丙○○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X」以暱稱「0000」(帳號為@0000000000)向公眾散布佯稱欲接受付費約會之訊息,再由甲○○負責以機車搭載丙○○離開現場。適有乙○○透過「X」私訊功能與丙○○聯絡,並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見面。雙方見面後,丙○○向乙○○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90分鐘付費約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依約給付4,000元予與丙○○,丙○○即趁乙○○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時離開現場,再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應搭載丙○○離去。嗣經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甲○○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X」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51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9701號刑案偵查卷第31至56、5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逕行適用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遭被告2人詐騙之金額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2人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以:被告丙○○離婚後,須扶養年僅6歲之未成年子女,其存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障礙,無法正常工作,其為本案係出於生活困窘之因素,且相較於對公眾假投資、假徵職、假網購、假網路交友,動輒使被害人損失數十或數百萬以上之情形,其惡性應屬較輕微,請考量被告丙○○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發佈虛假訊息之方式詐騙,其影響範圍甚廣,極易使任何網路使用受騙,其危害非輕,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陳因被告甲○○為照顧有身心狀況之被告丙○○而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悅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當時2人均無經濟能力,為求溫飽,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惟被告2人未思正道取財,利用社群網站散布訊息詐騙,仍非可取,又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詐得之金額非鉅,暨被告丙○○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低收入證明;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2人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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