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6、85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甲○○、己○○(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4人均知悉公眾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道路上,因與丙○○、乙○○發生口角,而共同毆打丙○○、乙○○,戊○○並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攻擊丙○○、乙○○,致丙○○受有腹部撕裂傷口之傷害(丙○○受傷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乙○○則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下手實施強暴。嗣戊○○、甲○○、己○○及不詳之人聽聞警車警報器聲響始停手並迅速離開。
二、案經丙○○、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戊○○、甲○○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8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347至35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被告戊○○所攜帶之小刀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共犯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款加重要件。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己○○、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無庸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參酌本案係因被告2人、同案被告己○○、不詳之人與告訴人2人起口角,雙方始在道路上互相毆打,過程中被告2人之一方雖聚集超過3人,惟時間非長,後續亦未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戊○○持小刀攻擊告訴人2人固應受非難,然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重大之傷害, 自渠 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以觀,並無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事,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聚眾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除對告訴人2人造成身心影響,亦足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9、480頁),就告訴人乙○○部分因告訴人乙○○無意和解,故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被告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批發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戊○○供稱:扣案折疊刀不是伊的,本案所使用的小刀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使用之小刀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小刀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予以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有限,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腹部撕裂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茲據告訴人丙○○因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本應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