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財盛
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財盛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財盛承作「112年花蓮縣政府下水道災害搶修工程」河道清淤工作,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許,駕駛挖土機至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座標X:312443、Y:0000000),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林保署花蓮分署)所管領,因天然災害後雨水將林木沖入溪流中並漂流至該地如附表所示之扁柏1根、紅檜2根(總材積為0.752立方公尺,下稱本案木頭)尚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得自由撿拾,仍屬國家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以挖土機將本案木頭掩埋於砂土中藏放而侵占入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盛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 吳宗展 、林保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正 廖育揚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5頁),且有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表、林產物材積數量調查表、價格查定書、代保管條、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保署花蓮分署113年6月12日花管字第1138310482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至53頁,偵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把本案木頭用怪手推到旁邊,用泥沙蓋著,想說有機會把他們運出去做茶盤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陳稱:我在偵查中確實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因為檢察官問我要拿木頭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確實有駕駛挖土機在案發地點挖洞,將本案木頭埋藏於泥沙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案發時、地駕駛挖土機將本案木頭埋藏於泥沙中之行為,即已將原持有物表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行為,侵占犯行即已成立,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查獲之本案木頭,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則本案木頭既均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支配管領狀態,而失其持有,自屬漂流物無訛。雖該處仍為國有河川地,惟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被告在國有林區外將本案木頭侵占入己,因非侵害管理人林保署花蓮分署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起訴書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據公訴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審酌被告於96年間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本案木頭均已扣案,業由主管機關代為保管;審酌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開挖土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及於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木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交由林保署花蓮分署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類
形狀
材積
1
扁柏
長方體狀
0.1517立方公尺
2
紅檜
圓柱狀
0.3094立方公尺
3
紅檜
圓柱狀
0.2909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