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
被   告  施秀川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信託的讓
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
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
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
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
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230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因積欠龐大債
務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45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售予原告,且被告自承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雖基於兄弟
情誼暫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
有期限,亦難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現因被告已另立門戶
,原告屢次向被告口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竟置之不理
,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
12,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具有「信託
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實質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前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
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語,有兩
造所提書狀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以因其向原告陸續借款
,為擔保原告之債權,而於84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間存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
係存在,及被告於清償債務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後,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兩造間就
讓與擔保契約之有無及內容等事實尚有爭執為由,以108年
度臺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仍在審
理中,現尚未終結乙節,有該院109年11月16日109中分千民
祥決109重上更一1字第1099005818號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信託的讓
與擔保」法律關係,攸關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否主張
其為無權占有乙節,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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