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流刺網一張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公有之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水庫,以其所有之流刺網一張,竊取水庫內之 吳郭魚 計四點五公斤,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流刺網一張。。
二、案經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文堆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流刺網一張、吳郭魚四點五公斤足資佐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金沙水庫係以金門縣政府為主管機關,由其下轄水利局所管理,水庫內之魚類自屬金門縣政府所有,原審以吳郭魚係無主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品行、動機、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又流刺網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